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黃啓仁 相對人 黃錫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 黃啟仁 於相對人黃錫山對 魏如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含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黃錫山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無行為能力人於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如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有為訴訟前之程序諸如聲請調解、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保全程序規定聲請保全裁定之必要,以及就保全裁定提存擔保、就保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提存、執行行為之必要者,即有該條項之類推適用,而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因與魏如萱車禍事故,致昏迷不醒,迄今為相對人聲請監護中,尚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調解程序、假扣押及民事訴訟,為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致生損害,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依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2月26日診斷書所載,相對人目前意識未完全清醒,鼻胃存放,須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勘認相對人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相對人與第三人魏如萱間之車禍事故,相對人確有對魏如萱就該車禍事件請求損害賠償(含調解、假扣押及民事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迄今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