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96號

原告 黃華成

被告 吳詩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9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705XXXX6924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原告之外甥,因買賣貨品尚欠新臺幣(下同)12萬元,要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9日10時58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應該找真正的加害者賠償,且被告現在也無力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596號卷第52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申辦之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另被告以現無資力為辯,然其個人資力情形,亦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所辯,尚難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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