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28號

原告 張富凱

被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幫忙做保辦理汽車融資借貸,事後被告遲遲未按規定時間去繳納帳款,導致借款公司找上保證人即原告要求還款,經原告清償貸款費用,至今被告仍無意願還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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