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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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39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翁正一翁碧鳳 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正一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翁正一之債權已取得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95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相對人翁正一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02,772元及其利息未償。查本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即第三人 翁新榮 所有,相對人翁正一為翁新榮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本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詎料,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翁碧鳳,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翁正一財產之執行,爰請求相對人翁碧鳳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成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聲請人實係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係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以調解方式代之。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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