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55號
原   告  藍阿金
訴訟代理人  藍莉蓁
被   告  劉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經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25號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汽車駕駛執照,竟
於民國107年5月19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樂街方向行駛,行
經公園路與中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不慎追撞同向騎乘腳踏車在前之原
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顴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雙膝擦傷及左踝部擦傷之傷害。詎被告肇
事後,雖知悉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原告採取必要
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逕自逃離現場。該事故經新
莊交通大隊提供監視器影像,清楚看到被告當時車速超過60
公里,行經十字路口見前方有車並未減速慢行反而直接追撞
,當時原告女兒行經返家路途中,剛好停紅燈竟撞見原告多
處擦傷飽受驚嚇倒在路邊,現場很多好心人幫忙圍著擋車,
原告女兒立刻叫救護車將原告送至醫院,世風日下人人擔憂
公親變事主,並不敢伸手救援、其情可解,若非原告女兒碰
巧經過並善後,原告已高齡85歲遭撞又倒地根本無自救能力
;然被告辯稱當時有停下車攙扶原告至一旁休息,見人無恙
後才離去,此均為逃避責任而一派胡言,被告於偵查庭及調
解過程中一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經原告女兒查證後發現
被告竟是累犯,有多項違規事件,其中一筆亦為無照駕駛違
規肇逃,由此可見被告目無法紀。原告經此事故即受病痛折
磨,連醫生均稱不敢保證突發之後遺症,使原本 和樂之 家庭
愁雲罩頂。又被告至今均未關切原告傷勢,調解過程亦事不
關己地稱皮肉傷而已那需要這麼多錢,惟被告難辭其咎。爰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證明、衛服部臺北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板橋監理站
被告違規紀錄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僅辯稱願意賠償原告
5萬元,但伊係打零工故需分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惟查因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坦承犯罪,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劉錦鴻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有
本院刑事庭108年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
僅空言辯稱駁回原告之訴,洵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審酌如列:
(一)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顴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雙膝擦傷及左踝部擦傷之傷害,因此身心
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85歲、沒有工作、沒有受教
育、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而被告為國中肄業、平時打零
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原所有之
汽車因為無能力繳納分期款已被車商取回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
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5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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