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8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定之額度內循環
動用,但應遵期償還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
計付,倘有遲延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然被告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積欠借款債務
新臺幣(下同)3萬4,638元(本金2萬9,028元)未給付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
用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有向大眾銀行辦現金卡借款,有意願與原告協商還
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以及其輾轉受讓取
得本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