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民
       陳秋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83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民、陳秋雄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宗民、陳秋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7日11時2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中庭附近。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因細故引發衝突,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楊子誼曾采琳王美玲吳阜龍吳佩樺陳秀安
之警詢陳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互不提出告訴,而不追究刑事責
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因互相鬥毆行為,其中陳秋雄稱其左肩受有
刀傷,吳宗民稱其右手拇指、左手虎口、右腳大拇指、頭頂
有挫傷及撕裂傷,惟其2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起告訴,是
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均可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審酌本件係因被移送人間一時
細故所起爭執,與被移送人2人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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