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妤瑄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妤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妤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受刑人陳妤瑄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妤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嗣受刑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拘票暨報告書各二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