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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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許良台 訴訟代理人 劉瓊齡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慧珠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四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亦有其準用。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慧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再審,聲明:「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上字第七三號及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簡抗字第九號裁定均廢棄。二、聲請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七三號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應予許可。三、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已依其聲明,就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脫漏情事,聲請人竟對之為補充裁定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