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妍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志谷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1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