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筆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筆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許筆凱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5月16日14時42分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11月15日7時許」),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