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38號、1501號、2169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貳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淨重合計肆點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毒品殘渣袋參個、藥鏟肆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許仁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6年11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22分許,員警在許仁忠友人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住處,查獲其友人所持有使用過之施用毒品注射針筒,許仁忠當時亦在場,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其於107年4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22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9日23時58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翌(10)日0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其於107年5月16日11時前不久之某時許,在其友人 陳秋榮
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6日11時許,員警持本院對陳秋榮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秋榮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適許仁忠亦在場,員警當場扣得許仁忠施用所剩之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復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其於107年7月20日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市○
○巷0○0號3B2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對其友人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執行另案搜索時,適許仁忠在場,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淨重4.2公克、驗後淨重4.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4公克、驗後淨重0.14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3個、藥鏟4支、電子磅秤1臺,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仁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第1號卷第108、11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0277200號卷第2、3、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第1號卷第108、11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社皮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1584600號卷第1、7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第1號卷第109、114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2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及照片共
2張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01號卷第29至35、43、63、
101頁),並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日調科研壹字第107230137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501號卷第97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㈣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第1號卷第109、114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07號搜索票、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歸來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2548400號第5頁、第15至21頁、第29至31頁、第117至119頁;毒偵字第2169號卷第47頁),並有粉末5包、碎塊狀1包、晶體1包、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3個、藥鏟4支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佐。
查扣案之粉末5包、碎塊狀1包、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粉末5包、碎塊狀1包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5公克);另扣案之晶體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4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9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2169號卷第49頁),是上開扣案之粉末5包、碎塊狀1包及晶體1包,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㈤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9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字第1號卷第83至94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4次犯行,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4次犯行,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遭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8月、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第1號卷第83至9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不因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繼而假釋出監,影響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固均記載為「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3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此次犯行符合「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方始緝獲歸案等情,此有本院10
8年屏院進刑正緝字36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903號卷第54頁;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9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查獲歸案,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分別係綽號「 陳仔 」、「陳ㄝ」、「 老李 」之人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027720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1584600號卷第5頁;毒偵字第1501號卷第16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2548400號卷第10頁),然被告均未提供上開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4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搭蓋鐵皮屋之工作、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2至3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第1號卷第122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查扣案之碎塊狀1包(驗前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0.55公
克)、粉末5包(驗前淨重合計3.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
5公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2548400號第3頁反面至4頁;毒偵字第2169號卷第11頁;本院訴緝字第1號卷第108頁),且經鑑驗後檢出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等情,俱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3個及藥鏟4支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2548400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毒偵字第2169號卷第11頁;本院訴緝字第1號卷第108頁),且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8份在卷可查(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2548400號第35頁、第39至51頁、第81至95頁、第121至123頁、第139至141頁),足認該上開扣案物均殘留有極微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毒偵字第2169號卷第11頁;本院訴緝字第1號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施柏均、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