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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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50號抗告人 許宇中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宇中對原審105年度上訴字第215號誣告案件有罪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其再審聲請內容,均係執其於上開確定案件第一、二審審理中之相同說詞,再事爭辯,並未具體指明所稱之新證據為何,且除附具該案歷審判決外,亦未提出證據以佐證所述之再審事由存在;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8年3月2日具狀補呈刑事再審補充理由,惟原審未審酌該補充理由,遽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明知該案告訴人 尹建成 未在抗告人書立之切結書見證人欄下方簽名,竟意圖使尹建成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提告,誣指尹建成有在見證人欄簽名,嗣再擅自塗銷簽名,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自己未簽名,涉犯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等,因認抗告人犯誣告罪,及為遂行誣告目的同時犯偽證罪。有該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而抗告人上開再審補充理由狀係謂:其以自己名義書立切結書給尹建成,為保證性質,縱無見證人簽名亦有法律上效力,尹建成有無在切結書見證人欄下方簽名並加以塗銷,均無損該切結書效力及保證事項之真實性。其實無使尹建成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所誣告事項,亦非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其應無偽造文書、偽證或誣告等罪嫌;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誤判有罪,顯有未當等語。核係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原審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前,未審酌上開補充理由,固有未洽,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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