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案外人 朱茂賜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 朱寶福 、 朱寶川 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為一八、0五八、0六三元,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其後經原告發現本件經申○○○鄉○○段三十九之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0地號)之遺產因地號摘錄錯誤,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更正該繼承原因發生當期(八十一年)公告之土地現值,由原來每平方公尺二萬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應納之遺產稅額亦經更正核定為四、五五三、二五九元,溢繳稅款一三、五0四、八0四元,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退還(未加計利息),惟該繼承人認受有損害,乃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以 朱某 二人應循行政救濟途逕向被告提出而怠於行使,乃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函請被告直接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部分返還於朱某二人,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00000000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確認」被告有給付加計利息之義務。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案外人朱某二人溢繳遺產稅案,既經被告「復查」後重新核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朱某二人。
(二)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繫會議」中決議: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加計利息返還當事人,與本案雷同,至其所謂「計算錯誤」發生之原因,究係為稅務人員之計算或地政機關核發證明錯誤所致,應無使納稅人受拘束之理,再者本案稅款之「收受及退還稅款者」均為被告,原告與被告均為政府之行政機關,自不應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範圍侷限在「稅捐稽徵機關」於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始有適用。基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並非相斥,自無排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始可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請求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請求權,且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應選擇有利於人民者,乃提起撤銷處分之訴。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案外人朱某二人溢繳遺產稅退還案,係朱某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申報被繼承人朱茂賜遺產稅之財產價值,經被告更正原核定後退還溢繳稅款,朱某二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自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
(二)原告並非該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尚不適格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加計利息返還當事人。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云:「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之訴如不具備上述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就朱寶福、朱寶川溢繳遺產稅,不加計利息退還案件,不服被告之處分,依法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仍不服訴願之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朱寶福等二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退稅未果再循行政救濟途逕向被告提出而怠於行使。本件原告乃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函請被告直接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部分返還於朱某二人,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00000000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原告既非該遺產稅事件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因被告之否准其退稅申請而受損害,且依其所述事實,其亦非該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其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有未合。且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於本案之請求退稅事件欠缺實施訴訟權能。訴願決定未據此立論,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固有未洽,但其結果尚無二致,仍可予維持。
三、次按,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之法律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確認被告有給付加計利息義務之訴訟,然被告是否准予加計利息退還案外人朱寶福等二人,原告並無法律上關係受侵害之危險,故應認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