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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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華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環署訴字第○○六一六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工廠為從事農藥分裝之作業,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往稽查時,發現其液態作業及粉態作業程序產生之氣味,未設有效污染防制措施,以致廠區四週產生明顯之農藥臭味,有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將案件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亦遭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農藥分裝作業於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時,究有無逸散惡臭之情形﹖及稽查人員對逸散之惡臭逕以嗅覺判定,其判定及採證之方法是否合法﹖厥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之工廠設於民國五十七年,位於長治鄉小型工業區內,當時四周五百公尺
內均無人家居住,因時代變遷,環保意識抬頭,原告之工廠業已遵循政府法令,按部改善設備,以求盡量符合現代環保之要求。
⒉民國八十九年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四位稽查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 然渠
等並未以任何科學儀器檢測,即斷定原告有空氣污染之事實,使原告受到十萬元之罰鍰處分。原告不服乃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屏東縣環保局派專業技術人員前來採集工廠四周空氣為樣品,帶回由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檢測分析,於(八九)屏環二字第一七九七○號函中表示,化驗之結果臭味濃度為
20.89,並未超過標準濃度50,是依據該次科學專業的檢驗結果,原告工廠並無污染空氣之事實。
⒊原告之工廠設有水洗設備及活性碳吸附塔設備,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卻於
數分鐘內,憑其視覺與嗅覺,即以主觀判定原告工廠之防制設備無效,顯然欠缺專業的判斷標準。且設備效果之有無,應屬於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之執掌範圍,非為環保署之職責。
⒋被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污染空氣之事實。蓋其中兩張佐證之照
片,其一說明原告之工廠非密閉空間;其二為工廠之分裝場所與設備。然工廠之內部空間,事實上不可能完全密閉,且稽查當時工廠並無作業,無法以抽風機運作,在此情況下,稽查人員逕憑其嗅覺判斷原告工廠內之空氣污染防制效果不彰,欠缺關連性。再者,被告提出之稽查紀錄單上雖載有採樣地點簡圖,且明列判定點位置,但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稽查人員前來稽查時,並無實際採樣,且未以任何科學儀器實施檢測,故無任何明確的數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污染空氣之事實,是被告對原告之裁罰,誠難令原告心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
、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惡臭的定義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再者,「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該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稽查人員以其專業值勤知能到原告工廠進行稽查,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認為已達到一般人厭惡及其他不良之情緒反應之氣味,是原處分對原告科以裁罰,為有法律上之依據。
⒉查原告從事農藥分裝、混合作業,向上游農藥原體工廠購入原體(半成品),
以原體與水混合,稀釋後分裝。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稽查時,發現該廠雖設有水洗設備與活性碳吸附塔設備,惟水洗設備已不再使用,活性碳吸附設備內之活性碳已久未更新,並於廠房四週聞及明顯之農藥臭味,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七月十日(89)環署督字第○○三八二三七號函及所附之稽查紀錄等相關資料,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屏府環二字第一一○一九○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屏府環二空處字第八九一○二一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處分通知書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外,並請即刻完成改善,故被告前項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不得有左列行為:...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法(即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空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工廠為從事農藥分裝之作業,前經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往稽查時發現其液態作業及粉態作業程序產生之氣味,未設有效污染防制措施,以致廠區四週產生明顯之農藥臭味,有空氣污染之行為等情,此有稽查人員當日所製作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單二紙及照片二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之農藥分裝作業於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時,究有無逸散惡臭之情形﹖及稽查人員對逸散之惡臭逕以嗅覺判定,其判定及採證之方法是否合法,厥為本件判斷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關鍵所在。
三、原告主張惡臭之判定應有客觀之科學數據,然本件稽查人員在原告工廠內聞到臭味,即對原告予以告發及科罰,所為之惡臭判定不足以作為處罰依據云云。惟查:
⒈「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一、儀器檢查:指使用
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⑴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⑵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農藥工廠於稽查人員在上開時間前往稽查時,確實自工廠內有逸散出強烈之農藥臭味,而該臭味足以讓人掉下眼淚及感到身體不適,業據證人即稽查人員 曾珠香 、 許清源 等二人到院證述明確,核與稽查紀錄單所載「..巡查該廠四週聞及明顯之農藥惡臭味」之情形相符。又原告之農藥工廠非屬密閉式空間,倘有產生惡臭之空氣污染源,其逸散迅速,故如非於第一時間加以判定,即難以掌握機先而無法採證。是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抵達原告之農藥工廠時,因感受有濃濃臭味逸散出來,乃於廠房四週依其專業素養與執行經驗,逕以嗅覺對該項臭味加以判定,其稽查方法即無不當。再者,臭味之有無,乃是嗅覺感官所反射出來之抽象感受,而稽查人員既就其判定之結果,於稽查紀錄單上記明「聞及明顯之農藥惡臭味」等語,已足以表明其惡臭足以引起一般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程度。原告主張稽查人員之惡臭判定,不足以作為處罰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⒉茲據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稽查紀錄單之「督察情形概述」欄記載:「..
.該廠從事農藥分裝、混合作業,且上游原體工廠購入原體(半成品),製程分二部分,液態部份以原體與水混合,稀釋後分裝,粉態部份以原體與乙氧基醇混合攪拌後分裝,該廠雖設有水洗設備及活性炭吸附設備,惟水洗設備已不再使用,活性炭吸附設備內之活性炭已久未更新,勘查當時工廠作業中,巡查該廠四週聞及明顯之農藥惡臭味,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等語所示,則原告之農藥工廠逸散臭味情形嚴重,甚為明顯。而該稽查紀錄單復經當日會同稽查人員到場說明之原告負責人甲○○簽名於其上,足徵原告之農藥工廠確有臭味逸散之情形,且該項臭味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應屬無誤。抑且,原告之負責人亦自陳伊係向他人購入農藥原料後,再於其工廠內加以分裝,而農藥一般均會有味道等語,從而原告農藥工廠逸散之惡臭乃係進行農藥分裝而相互混合所致,二者之間具有關聯性,要可確認。故原告之行為,自有違反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予以告發並據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至屏東縣環境保護局雖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再派員前往原告之工廠周界採集氣體,並委由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帶回化驗及檢測分析,其化驗之結果臭味濃度為20.89,並未超過臭味標準濃度50,固據原告提出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屏環二字第一七九七○號函為證,惟該項檢測之稽查時間與原稽查之時間,並不相同,自不可以嗣後(即十一月三日)檢測原告工廠逸散之臭味濃度未超過標準值,而否定原告工廠先前(即六月十九日)有逸散惡臭之農藥味道,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農藥工廠因分裝農藥致逸散明顯惡臭,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空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蘇秋津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 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