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犯行,嗣於民國103年6月6日,陳明郎因另涉犯毒品案件,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明郎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前,向警員坦承該4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 楊全 壬、 許福全趙以文黃彥凱楊儒 勝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全壬 、許福全、趙以文、黃彥凱、 楊儒勝 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儒勝指認被告)1紙、現場蒐證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附表編號5為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6為普通竊盜罪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警員於103年6月6日詢問被告時,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涉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4次犯行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此4次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被告103年6月6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該4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合法管道,付出努力賺取自己生活所需,然竟不知進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家宅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搬運工之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竊盜方法及所竊財物│主文│││)││││├──┼─────┼──────┼───────────┼─────────┤│1│102年11月│楊全𡈼所經營│陳明郎手持石頭,朝左列│陳明郎竊盜,處有期│││27日凌晨1│位於彰化縣溪│店內1台娃娃機台之壓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時○○○鎮○○路2│力敲擊,砸毀楊全𡈼所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段435號(起│放置在店內之夾娃娃機台│折算壹日。││││訴書誤載為│壓克力(毀損部分,未據│││││435號之1)│告訴),再竊取該機台內│││││之選物娃娃機│之手機2支(不含門號,│││││販賣店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音響2組(││││││價值約1,200元)得手。││├──┼─────┼──────┼───────────┼─────────┤│2│103年2月│楊全𡈼所經營│陳明郎手持石頭,朝左列│陳明郎竊盜,處有期│││27日凌晨2│位於彰化縣員│店內1台夾娃娃機台之壓│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時○○○鎮○○○路│克力敲擊,砸毀楊全𡈼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67號之選物娃│有放置在店內之夾娃娃機│折算壹日。││││娃機販賣店內│台壓克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該機台││││││內之手機包裝盒4個(價││││││值約40元)得手。││├──┼─────┼──────┼───────────┼─────────┤│3│103年4月│許福全所經營│陳明郎手持石頭,朝左列│陳明郎竊盜,處有期│││9日凌晨2│位於彰化縣鹿│店內1台夾娃娃機台之玻│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時○○○鎮○○○路│璃敲擊,砸毀許福全所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2段410號之│放置在店內之夾娃娃機台│折算壹日。││││選物娃娃機販│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賣店內│訴),再竊取該機台內之││││││手機4支(不含門號)、││││││平板電腦1台、行動電源││││││6個、行車紀錄器2台等││││││物(價值共約1萬元)得││││││手。││├──┼─────┼──────┼───────────┼─────────┤│4│103年4月│趙以文所經營│陳明郎手持石頭,朝左列│陳明郎竊盜,處有期│││16日上午5│位於彰化縣彰│店內1台夾娃娃機台之玻│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時許│化市○○路2│璃敲擊,砸毀趙以文所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段661號之選│放置在店內之夾娃娃機台│折算壹日。││││物夾娃娃機販│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賣店內│訴),再竊取該機台內之││││││ 藍芽 耳機2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5│103年4月│黃彥凱所經營│陳明郎委請不知情之楊儒│陳明郎竊盜,處有期│││18日凌晨3│位於彰化縣員│勝(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時○○○鎮○○路│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263號之選物│處分)駕駛車號0000-00│折算壹日。││││娃娃機販賣店│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內│左列店內,先把玩機台片││││││刻,待楊儒勝欲離去,陳││││││明郎表示還要把玩片刻,││││││要楊儒勝先上車等候,陳││││││明郎見楊儒勝離去,即隨││││││手持路旁石頭,朝店內1││││││台夾娃娃機之玻璃敲擊,││││││砸毀黃彥凱(起訴書誤載││││││為許福全)所有放置在店││││││內之夾娃娃機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該機台內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300元)。陳││││││明郎得手後返回車上,由││││││楊儒勝駕車搭載其離去。││├──┼─────┼──────┼───────────┼─────────┤│6│103年4月│楊儒勝位於彰│陳明郎前往左列友人住處│陳明郎侵入住宅竊盜│││25日凌晨3│化縣溪湖鎮田│,見該處安全側門未上鎖│,處有期徒刑陸月,│││時許│中央路2段│,即自該處進入屋內大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75巷43弄25│,徒手竊取楊儒勝所有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住處│液晶螢幕電視1台(價值││││││約3萬元)得手。││├──┼─────┼──────┼───────────┼─────────┤│7│103年5月│許福全所經營│陳明郎手持石頭,朝左列│陳明郎竊盜,處有期│││7日凌晨2│位於彰化縣員│店內1台夾娃娃機台之玻│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時○○○鎮○○路2│璃敲擊,砸毀許福全所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段208號之選│放置在店內之夾娃娃機台│折算壹日。││││物娃娃機販賣│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店內│訴),再竊取該機台內之││││││行動電源2個、藍芽音箱││││││2台、玩具1個等物(價││││││值共約8,300元)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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