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玆因被告至96年12月18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52,
503元,及計至96年12月18日止已屆期尚未給付之利息1,491
元,以上合計453,994元,屢經催討,尚未給付,爰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