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19號
原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一千零六
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圖所示,將編號一一七五所示面積
三百三十五點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將編號一一七五─
AOO一所示面積三百三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丁○
○取得;將編號一一七五─AOO二所示面積三百三十五點五九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丁○○、乙○○各負擔三
分之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澎湖縣○○鄉○○○段○○○○○號面積1006.78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3,兩造並
無不分割之特約,該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協
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並
聲明:請求分割前開土地。
三、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就本件實體關係有所聲明及陳述。
四、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本件1175地號土地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
依據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建物,合乎上述法律規定。
而1175地號土地為空地,該筆土地西側為1174地號土地,屬
於被告共有之道路用地,該筆土地南側為1338地號土地,屬
於國有水利用地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土地登記
資料及地籍圖可查,因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乃將1175
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之三筆,由被告取得最北側一筆,
原告丁○○、乙○○依序取得較南側之兩筆,使三筆土地均
有通路與外界相連結,被告可就近利用一旁1174地號土地,
原告亦又可相互合併利用,且三筆土地分割後均稱方正,價
值尚屬相當等情,經比對土地現狀,應屬可採。從而,應依
原告主張,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