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承攬工地坐落台中市○○○街之「萬事如意
復建工程」,而被告嗣並將該工程中之B棟「垃圾管道打石
」、C棟之「打石工」○○○區○○○○道打石及打石工」
等工作項目,轉請原告獨資經營之冠綸行僱用工人前往該處
進行工作。而自民國96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原告
即陸續派遣工人至該工地施工,且已施作完成,該期間之工
資承攬報酬合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而依該派工單
之約定,被告最遲應於96年3月底前付款,然被告嗣卻拖延
付款,屢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主張依民法所定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智稽徵所之函文、請款
明細及派工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拆讓
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9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