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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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15號抗告人KHAMWACHIRAWIT(中文姓名: 東兵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KHAMWACHIRAWIT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宿舍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7日因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當場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法院能給予機會念在為初犯已有悔意,能給予緩起訴,願意配合至醫院做治療,爾後絕不再碰毒品,因一時好奇,經人介紹施用後有體力工作,為了多賺一點加班費用,誤用安非他命,盼法官給予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原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再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上情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徒以個人事由,請求准以院外治療或替代療法替代觀察、勒戒處分,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尚難謂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以個人事由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