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第三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宗 第三人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孝宗第三人家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百英 第三人全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梅 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被告林孝宗等五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家方國際有限公司、全藥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孝宗等五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林孝宗等人有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特爾公司)、合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生康公司)、家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方公司)、全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藥公司)實行違法行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孝宗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雖於104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職是,若被告林孝宗等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取得之款項,而第三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案件已於106年5月10日下午
2時30分於本院第十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參與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瑪特爾公司、合生康公司、家方公司、全藥公司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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