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在航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
892號、第21136號、第21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在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在航於民國102年8月2日,係因 簡劭伊張曜任 借款而遲未返還,而受張曜任邀集,與張曜任、 劉昀誠 (張曜任及劉昀誠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均緩刑2年在案)一同前往簡劭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義勇街
138巷2號7樓住處樓下等候簡劭伊,復於同日20時許,簡劭伊正欲打開樓下住處大門時,張曜任要求簡劭伊配合上樓而進入簡劭伊住處內,並通知 官盟鈞 (官盟鈞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到場,官盟鈞到達簡劭伊上址住處後,陳在航即與張曜任、劉昀誠、官盟鈞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官盟鈞對簡劭伊恫稱:「幹你娘,他媽的,你真的很帶種,誰的錢不騙,你沒打聽我是誰,你他媽的沒有上網查嗎,我叫 小官 ,叫官盟鈞」等語,並持寶特瓶砸簡劭伊頭部,又踹其胸口,掌摑其臉部,致簡劭伊受有左側胸部合併左側胸肌肌肉挫傷血腫、四肢多處挫傷、右側中指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張曜任、陳在航、劉昀誠、官盟鈞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簡劭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簡劭伊因官盟鈞掌摑重心不穩而跌坐在沙發上,官盟鈞即上前跨坐在簡劭伊上半身,又接續恫稱:「沒錢還,睡抵,睡抵我們還吃虧,還不是在室的,加減啦(臺語)」等語,簡劭伊因驚恐而心生畏懼,當場隨手摸得一把水果刀後,朝官盟鈞揮畫,致官盟鈞受有兩側前腹下壁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前臂及兩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官盟鈞因簡劭伊此舉惱怒,隨即將簡劭伊翻身壓制在沙發上,掐簡劭伊頸部,又接續恫稱:「好,你敢反抗傷我,我要讓你死,不讓你死,我小官不用混了,我正義會的,會輕易放過你?你不如現在死一死算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及言語恫嚇簡劭伊,致簡劭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在航、張曜任及劉昀誠等人於過程中均在一旁觀看,而未出面阻止,待見官盟鈞血流不止,始向前將簡劭伊手中的刀奪下,並將官盟鈞拉開報警處理。嗣救護人員到場,官盟鈞拒絕就醫,經警將簡劭伊送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劭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在航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曜任、劉昀誠、官盟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劭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余志偉謝天慶林益晨許奇展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員余志偉及謝天慶於
102年10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2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救護案之救護紀錄表及派遣令、天成醫院10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簡劭伊簽立之商業本票(票據編號005102號)及清償借款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02年7月18日過戶相關資料、中古汽車估價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暨案發現場照片共
8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同案被告官盟鈞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簡劭伊並恫稱:「幹你娘,他媽的,你真的很帶種,誰的錢不騙,你沒打聽我是誰,你他媽的沒有上網查嗎,我叫小官,叫官盟鈞」等語,以及跨坐在告訴人身上並恫稱:「沒錢還,睡抵,睡抵我們還吃虧,還不是在室的,加減啦(臺語)」等語,暨將告訴人翻身壓制在沙發上,掐其頸部,並恫稱:「好,你敢反抗傷我,我要讓你死,不讓你死,我小官不用混了,我正義會的,會輕易放過你?你不如現在死一死算了」等語,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與人爭執時伴以毆打、跨坐、壓制他人身體及掐頸部等行為,並加以前揭言語為恫嚇,均顯有隱諭將傷害他人之意味,此等言語及行動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見聞之而感到畏懼。是核被告陳在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曜任、劉昀誠、官盟鈞3人間,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基於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官盟鈞先後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方式解決債務
糾紛,率爾以前揭舉止恫嚇告訴人,使其精神上受有驚嚇,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酌本件糾紛係因同案被告張曜任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起,被告陳在航參與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院考量被告於訊問時自承係因貪圖同案被告張曜任承諾倘向告訴人催討得該筆債務,將與其朋分利益,始應允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因而造成告訴人前開權益受侵害之結果,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致無法參與其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迄今雖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但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參,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認尚無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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