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3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鋑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鋑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王裕文林達鈞賴琮凱 之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被   告 曾鋑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鋑傑與王裕文、賴琮凱、林達鈞(上三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因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豐建設公司工地灑水車司機發生行車糾紛,其等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2日8時30分許共同至上揭工地,由賴琮凱對在場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林慶典 恫稱「不能繼續施工,如果再施工會發生什麼事不曉得」等語後,林慶典旋即撥打電話通知工地主任 林松一 ,由林松一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渠等先佯以離開,王裕文、林達鈞、賴琮凱、曾鋑傑另行起意,於同日9時許,再返回前揭工地,在工地門口阻擋灑水車進入工地、叫囂要求停止施工,並由曾鋑傑燃放鞭炮,致灑水車司機 黃永清 無法駕車進入工地噴灑粉塵而使工地被迫停工,後林松一再次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鋑傑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裕文、賴琮凱、林達鈞之供述。

(三)告訴人林松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證人林慶典及黃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裕文、林達鈞、賴琮凱之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洪永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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