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2號
原告 張登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告 陳秋月
張 曹玉春
張 林秀枝
張梨 (國內、外公示
張勝義
江 張黎花
張猛
黃 張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張林秀枝 應就 張建中 、 張米伶 所遺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黃月、張新豐、張銀鈴應就 張永相 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楊淑美、黃鐛杞、黃敬容應就 黃弘性 所遺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0-28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是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下稱分割判決)分割予訴外人 張登富 取得,且張登富依分割判決,應給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625元給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權利人,並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在480-28土地上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權利人,用以擔保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權利人對張登富之上開補償金債權;嗣張登富將補償金合計9,625元予以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員簡字第19號判決准予塗銷480-28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前案);然原告所有之480-29土地是分割自480-28土地,原告於前案卻漏未一併請求塗銷480-29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致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依然存在,已對原告之480-29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又如附表編號11、12、15、20所示之登記權利人張建中、張米伶、張永相、黃弘性,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07年4月15日、108年11月19日、110年8月25日、106年8月19日死亡,而張建中、張米伶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林秀枝、張永相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黃月、張新豐、張銀鈴(下稱張黃月等3人)、黃弘性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淑美、黃鐛杞、黃敬容(下稱楊淑美等3人)迄今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1、12、15、2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林秀枝、張黃月等3人、楊淑美等3人就如附表編號11、12、15、2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煥裕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109至14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對張登富之合計9,625元補償金債權既因張登富依分割判決予以提存而已全數獲清償,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480-29土地上卻仍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之480-29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林秀枝、張黃月等3人、楊淑美等3人就張建中、張米伶、張永相、黃弘性所遺如附表編號11、12、15、2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表: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