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 劉豫黔 即原告相對人 劉豫誠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原告各負擔五分之一,業已於10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查本件裁判費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0元及另一原告 劉明珍 預納之裁判費4,300元,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一,本件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預納之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44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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