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7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1AD2836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7月9日11時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不依規定而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舉發其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停放其所有之ALR-388號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該機車格並未標明機車應如何停放,且其他機車可由靠近人行道方向進出,並未遭其上述機車妨礙云云。經查:觀之卷附違規照片所示,該機車停車格雖未以白線劃設停車位置,然其他機車所停放方向均係與道路方向垂直停放,只有異議人之機車與道路方向平行停放,顯然已妨礙其他機車進出停放,再者,一般路邊機車停車格之劃設均係以與道路垂直之方向停放,否則機車如何進出停放?故本件異議人機車不但未依規定停放,且已妨礙其他機車之進出停放,異議人所辯自非可採。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