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0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連佩玲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資料、素行尚佳、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在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七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