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法字第16號聲請人 孟憲傑 即財團法人 宏恩 綜合醫院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64年12月
3日以衛署醫字第87023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5年8月2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3冊、第45頁第675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遵照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2日衛署醫字第0960203749號函示,提請97年6月3日第9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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