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聲請人 林暢貴 相對人 邱林素娥 關係人 林淑英 桃園市○○區○○路○○○○○號1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林素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暢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林素娥之監護人。
指定林淑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緣相對人約於5年前因罹感染致病而癱瘓,屢經延醫治療,但已不見起色,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在為居家式看護,目前有為相對人處理若干繼承法律事務之必要,爰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為同住協助看顧相對人,為此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平日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為相對人保管財務及身分證件之人,請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相對人子女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人 迎旭 診所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其時坐躺輪椅上,對本院叫喚點呼,除眼睛得張開外,其餘無反應,身上鼻胃管、器切管、尿導管使用中。鑑定人則表明,相對人前為不明原因感染,目前應該無行為能力,有重度失智失能情形,其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迎旭診所107年6月13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7101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㈠結論: 邱員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㈡理由:邱員為一不明原因腦部感染併發重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6月7日桃劉字第107680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育有3子,其中次子從事旅遊業,工作時間及收入不穩定,較難照顧相對人,故有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接受居家看護式之照顧。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即為母子女關係,為最近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負擔看護費用及其他家庭生活開銷,協助照互相對人;關係人則定期探視相對人、陪同就醫病,為相對人支付醫療費用及部分看護費用等保管相對人之身分及財物證件、處理相對人行政及財務事務。聲請人、關係人復均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經 陳明 在卷,伊等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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