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愷被告蔡子凌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3、647、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愷、蔡子凌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愷、蔡子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羈押必要,故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6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惟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因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