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峰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失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竊得之物,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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