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請人 張筱羚 代理人 陳品妤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丁中 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丁中人 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丁中人間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9號離婚等事件卷宗);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各1件在卷可佐。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