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之彰化分銷店購買電視機一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四百元,頭期款為三千八百元,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三千五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鄉○○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頭款三千八百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該標的物贈與其住於桃園縣之友人,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之分銷商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謂之將標的物「遷移」應係不涉及所有權之變更,而將標的物遷移至契約書約定存放地點以外而言。被告既將上開電視機一組贈與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罪。查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內指稱被告係犯遷移、處分標的物罪,然觀之前揭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列舉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不過為處分行為態樣之列舉而已,故被告實際上既將標的物「贈與(即移轉)」,即應論以移轉罪,而無庸再論以「處分」罪。又標的物既移轉他人通常會涵蓋將標的物遷移,故「遷移」之部分亦應毋庸再論,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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