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貳公克,另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判決免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等地,以扣案吸食器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其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七七七公克,驗餘淨重0.六00二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該等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安非他命或含有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彰所戒字第二八二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免刑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憑,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一再因施用毒品獲判徒刑及受戒毒處分,猶未改惡習,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及器具,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