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吳國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訂婚,且預定在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結婚,原告之親友均知此事,詎被告於婚禮屆期前,無端戲言取消此婚姻,更未在九月九日前來迎娶原告,根本無視原告及其家屬之名譽,為此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前來商談處理本事件,但逾期被告仍未出面,被告無故毀婚在前,現又拒不出面解除婚約,無論在精神上、心理上、名譽上均對原告造成相當大之損害,特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聲請解除婚約,再因被告所為顯有造成原告名譽等諸傷害,為此依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以彌損害。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扶養與前夫所生之老大與老三,並有告訴過被告。在訂婚後第二天才告訴被告第四個小孩是 伊生 的,生第四個小孩是認識被告之前的事,也歸男方扶養, 老四 之前也是請原告之母帶,但現在男方已帶回去了,伊未告訴被告的原因是因才認識被告不久,且被告看到老四也沒有問,第四個小孩並不是在婚姻狀態下所生。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兩造訂婚請客收據、兩姓合婚日課、銀樓保單、存證信函、薪資袋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素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固曾訂定婚約並履行訂婚之儀式,然於訂婚後原告始告知其與前夫所生之三名子女無法留在娘家由原告父母照顧或歸由生父負監護照顧責任,必須隨原告到被告家中居住,被告甚且需共負扶養照料之責,被告雖不介意原告曾有婚姻並育有子女,但要求被告與其無血緣親屬關係之子女共同生活,仍未能坦然接受,經被告稟告父母此事後,父母更大表反對,不知以何種身分接納與自己無血緣關係之小孩,且認為將來如被告與原告有自己之子女後,恐影響父母與子女及子女相互間之相處,又三名子女將來之教育撫育費用,亦恐非輕度智障之被告所能負擔,被告乃請原告是否能另行安置其三名子女,然原告無法妥協,且被告於訂婚後始知原告另與他人未婚生子,足證其性生活並不單純,並引起被告父母之反對,被告因認在此情形下迎娶原告並無法經營幸福之婚姻,基於此重大事由,被告乃於結婚期日前通知原告解除婚約,並已發生解除之效力,原告以起訴狀解除婚約尚有違誤。且原告以被告故違婚期,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解除婚約之原因,係出於原告個人之事由,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則原告依民法九百七十七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被告於訂婚時曾贈與原告金錢及物品,總計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原告因婚約解除,應返還被告,若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並請斟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工作能力甚力,智識及經濟能力淺薄,原告另有非婚生子女,素行並非得宜及因原告個人因素導致婚約解除等之事實,予以酌減,以符公平。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各影本一件、在職證明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定婚約後,無故不與原告結婚,違反婚約,致其遭受損害,爰解除婚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事先告以需於婚後與原告之前婚子女共同生活,且訂婚後原告始告知其另有一名婚姻外之子女,被告認此為重大事由始解除婚約,此重大事由被告並無過失而係出於原告個人事由,故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約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訂婚請客收據、兩姓合婚日課、銀樓保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婚約業經解除,並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悉婚後需與原告之前婚所生子女共同生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主張並不知悉為消極事實,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實知悉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訊問證人魏素霞,僅稱:兩造訂婚前,被告就知道原告有三個小孩,有兩個小孩要由原告監護云云,惟並無法說出被告究於何時、何地知悉,且亦未能說明被告是否已就其婚後需負起共同照顧原告前婚子女,且與其等生活之情形有確切的認識,尚難以證人所證稱即認定被告確已知悉,原告尚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故被告辯稱並不知悉需與原告之前婚子女共同生活等情應可採信。而證人魏素霞另證稱:兩造訂婚前,被告應該也知道原告有第四個小孩,是無婚姻狀態所生的,被告也知道原告有追求者云云,核與原告自承係在訂婚後的第二天才告訴被告第四個小孩是伊生的等情並不相符,足徵證人對兩造間之事並不清楚,其證言難以採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而原告需帶領其前婚所生子女進入兩造共組之新家庭,對兩造婚後之生活影響甚大,兩人自均應對此無異議,被告更應有所規劃,與該子女建立感情,預備住處,甚至對兩造是否再生育子女都應慎重考慮,俾使新家庭有穩健的起步。而依被告係屬輕度智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學歷僅國中畢業,任職送貨員,月薪約一萬五千元,於此情形下,若被告需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之前婚子女之責任並與之共同生活,被告家人的支持對這新家庭亦甚為重要,原告並未就如何與被告共同扶養前婚子女與被告妥為商量,並詢求被告父母之支持,且於訂婚後始告知被告其另有婚姻外所生之子,因而引起被告父母之反對,則被告以此情形為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約,尚屬合理,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以被告有過失並無重大事由而致婚約解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講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併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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