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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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婉如與 陳志龍 前係男女朋友。因被告林婉如父親開設宮廟,兩人於民國101年3月17日隨同被告林婉如父親前往位在雲林縣○○鄉○○路○○號「鎮南宮」進香,被告林婉如將宮廟陣頭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陳志龍保管,陳志龍則將其所有現金1萬元寄放在被告林婉如處。陳志龍在「鎮南宮」進香時因喝酒而不勝酒力,先行至位在雲林縣○○鄉○○路○號「 樂活 海岸汽車旅館」000室休息,被告林婉如則繼續留在「鎮南宮」。被告林婉如因擔心其姊留在「鎮南宮」之人身安全,於同日23時許到「樂活海岸汽車旅館」000室,告知陳志龍要留在「鎮南宮」陪伴其姊。陳志龍擔心被告林婉如深夜回到「鎮南宮」,恐有危險,不同意被告林婉如提議,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林婉如、陳志龍在一言不合下,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林婉如受有雙眼挫傷、臉挫傷、左膝挫傷;陳志龍則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大腳指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按:被告林婉如、陳志龍所涉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公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林婉如趁隙向「樂活海岸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陳珮君 表示被人毆打要求報警,員警 廖毓田 據報到現場處理,被告林婉如在廖毓田陪同下取回交由陳志龍保管10萬元,惟被告林婉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陳志龍寄放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婉如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及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行為人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即不能成立侵占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婉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婉如自白有收受告訴人陳志龍寄放1萬元現金之供述、告訴人陳志龍之指述、證人廖毓田、陳珮君之證述及「樂活海岸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證。
五、訊據被告林婉如固坦承有於101年3月17日某時收受告訴人陳志龍所寄放之現金1萬元,並於晚間23時許後某時,在「樂活海岸汽車旅館」與告訴人陳志龍發生衝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開侵占犯行,辯稱:警察到「樂活海岸汽車旅館」後, 伊有 在櫃檯那邊將1萬元現金丟給告訴人陳志龍,伊並沒有侵占1萬元現金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林婉如於101年3月17日某時,有收受告訴人陳志龍所
交付之1萬元現金,嗣於當日23時後某時許,在「樂活海岸汽車旅館」有與告訴人陳志龍發生衝突,員警廖毓田據報後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林婉如供承在卷,復與告訴人陳志龍之指述及證人廖毓田之證述相符(告訴人陳志龍部分見警卷第2至3頁、調偵字卷第28頁;證人廖毓田部分見調偵字卷第39頁)。另告訴人陳志龍於案發後,有前往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因未帶全民健康保險卡,需繳交保險醫療費用,當天僅先暫繳700元,餘不足7,593元部分則由其友人 張德俊 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嗣於101年3月23日依全民健康保險卡補卡程序補卡結帳完畢後,由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將上開切結書及本票歸還予告訴人陳志龍等情,有101年3月18日切結書、本票及長庚醫院雲林分院101年11月26日(101)長庚院雲字第
195號函暨檢附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36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告訴人陳志龍之供述相符(原審卷第22頁反面),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㈡被告林婉如雖於警詢時供稱:伊遭陳志龍毆打後,於警方前
來處理時就將1萬元還給陳志龍 云云 (警卷第8頁),於偵訊供稱:警察來之後,伊就將手機及錢還給陳志龍云云(10
1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第17頁);當時伊躲在櫃檯,就將錢丟給陳志龍云云(調偵字卷第28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當下伊就把錢丟給陳志龍,伊人在櫃檯,警察是在外面停車的地方,陳志龍在櫃檯那邊云云(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64頁)。惟證人即「樂活海岸汽車旅館」員工陳珮君於偵訊中結證:當時伊看到林婉如先從房間出來,說要報警,伊報警後林婉如人在櫃檯,在伊旁邊,伊沒有注意到陳志龍是否也在,當時沒有看到林婉如把錢丟向陳志龍等語(調偵字卷第38頁);另證人廖毓田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到達現場後,林婉如在櫃檯外面哭,說被陳志龍打,這時候沒有看到陳志龍。林婉如說有錢要拿,叫伊帶她去房間,走去房間時,在「樂活海岸汽車旅館」廣場前,遇見陳志龍帶小孩子,此時伊有叫陳志龍一起去,後來到房間內,陳志龍有拿一個小包包給林婉如說是陣頭的錢;陳志龍當時沒有說要告林婉如侵占,是事後林婉如要告陳志龍,伊打電話叫陳志龍做筆錄,陳志龍說林婉如要告他,那他也要告林婉如侵占;【(現場陳志龍有無要叫林婉如拿1萬元的事?)沒有,只有拿陣頭費用的10萬元】;(林婉如說你到場處理時,林婉如有將錢丟給陳志龍?)我沒有看到等語(調偵字卷第39頁)。經核證人陳珮君與廖毓田均證述未見到被告林婉如有將上開1萬元現金丟給告訴人陳志龍之情形。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樂活海岸汽車旅館」櫃檯之錄影畫面,並於勘驗過程中訊問被告林婉如係於何處將錢還給告訴人陳志龍,惟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被告林婉如所稱將錢丟給告訴人陳志龍之動作,被告林婉如雖指出當時應係在櫃檯附近還錢,然勘驗之結果,並未有如被告林婉如所述之丟錢動作,有原審102年1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另本院準備程序依被告林婉如之聲請,勘驗案發當時「樂活海岸汽車旅館」櫃檯之其餘錄影畫面,並於勘驗過程中訊問被告林婉如係於何處將錢還給告訴人陳志龍,勘驗結果亦未發現有被告林婉如所稱將錢丟給告訴人陳志龍之動作,有本院原審102年6月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再觀諸被告林婉如所述,其所丟向告訴人陳志龍之1萬元現金,為10張千元鈔票(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是倘被告林婉如確有於證人廖毓田在場時將1萬元現金丟向告訴人陳志龍,證人廖毓田理應看見上情。再佐以告訴人陳志龍於衝突發生後隨即於翌日即101年3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長庚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有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稽(調偵字卷第18至22頁),倘被告林婉如有將上開1萬元現金還給告訴人陳志龍,告訴人陳志龍何需於未攜帶全民健康保險卡時,不以身上之1萬元現金繳納醫療費用,反而需由同行之友人張德俊代為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後,再於101年3月23日補卡退還切結書及本票?再者,告訴人陳志龍係於嗣後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時,於101年4月5日始決意對被告林婉如提出侵占之告訴(見警卷第
3頁),是其於上開就診之時,應無刻意造假而偽裝其並未攜帶足夠金錢之情形。依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林婉如在「樂活海岸汽車旅館」並未將1萬元現金還給告訴人陳志龍。
㈢至於被告林婉如取得告訴人陳志龍所交付之1萬元現金之原
因為何,依被告林婉如供稱:1萬元是陳志龍出門帶的零用錢,怕會不見,所以就寄放在伊身上;伊當時跟陳志龍是男女朋友,很自然地就將錢由伊保管,並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也沒有說要原封不動還給陳志龍;伊當時與陳志龍住在一起,日常家用陳志龍會給伊錢,幾千元或1萬元都有,用剩的錢陳志龍也不會要回去等語(調偵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
64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志龍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是男女朋友,怕錢不見,就寄放在被告林婉如處等語(調偵字號卷第28頁)相符。足見告訴人陳志龍將1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林婉如,係因為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陳志龍擔心錢不見,而委由被告林婉如代為保管,2人間並未特別約定清償日期、保管方式,亦未約定指定保管之用途、目的,陳志龍亦未告知被告林婉如不得擅自挪用及應於期限屆至時將原交付之1萬元現金完封不動返還等情,應屬明確。是本件應係告訴人陳志龍本於民法寄託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林婉如至明。
㈣查侵占罪之客體固包括金錢等代替物,惟依民法第603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及民法第602條第
1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等規定,本件告訴人陳志龍將1萬元現金寄放於被告林婉如處,其等亦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於本案情形,依民法第
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林婉如固得隨時返還上開1萬元,而告訴人陳志龍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該1萬元。惟依上所述,被告林婉如與陳志龍間之傷害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深夜,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廖毓田證稱其當時沒有看到林婉如把錢丟向陳志龍,現場陳志龍也沒有叫林婉如拿1萬元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9頁),可見陳志龍在101年3月17日傷害案發當時,並未請求被告林婉如返還該1萬元。嗣陳志龍得知林婉如對其提出傷害之告訴,始於101年4月5日警詢時對林婉如提出侵占之告訴,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陳志龍究於何時、何地曾依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林婉如返還該1萬元,或請求被告返還該1萬元,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婉如究竟於何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該1萬元侵占入己,則在告訴人陳志龍未依法催告被告林婉如返還該1萬元之前,被告林婉如縱未返還該1萬元給告訴人,亦難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相繩。況被告林婉如與告訴人陳志龍就此部分嗣後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志龍表示不再追究(惟未明白表示撤回告訴),更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表示侵占部分不請求被告林婉如賠償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
163號卷第2頁之和解筆錄、原審卷第43頁反面),告訴人陳志龍既已明白表示不再請求被告林婉如賠償該1萬元,是被告林婉如縱未返還該1萬元給告訴人陳志龍,亦與刑事侵占罪嫌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林婉如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婉如涉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既尚不足為被告林婉如有犯侵占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侵占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說明,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林婉如無罪之判決。
八、因此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婉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