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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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 吳金土 訴訟代理人 林啊隆 被告 陳涂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名
陳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返還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個月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擅自興建系爭房屋並無權占用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8,349元(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計算至112年5月1日止),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11元: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指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向嘉義地方法院以27萬6,666元標得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取得標售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業已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嘉義縣○○市○○段000地號持分人 林俊良 先生,於111年8月8日已將其持分1/6售予原告,另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三)111年2月11日原告取得標售證明書後,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000元,並按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為朴子市中心商店街,訴訟前出租給予廟口小排飯便當店使用,每月出租金額為23,000元,故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是自111年2月11日迄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8,349元(吳金土計算式:公告現值85,000元×年息10%=8,500×占有面積14平方公尺×(仍須依複丈結果為基準)×權狀權利1/2=年租金59,500/12個月×占有期間17個月=114,057元)、(林俊良計算式:公告現值85,000元×年息10%=8,500×占有面積14平方公尺×(仍須依複丈結果為基準)×權狀權利1/6=年租金19,833/12個月×占有期間請求69個月=84,292元)。以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611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懇請鈞院賜准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49元。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2日起,至返還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6,611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投標時即知有建物存在地上,仍願意投標,致得標,自應承受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義務,所以本件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被告於民國65年合法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以應有合法坐落、占用原告之土地之權利。
三、退步言之,縱使由院方公鑑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計算基礎也應以公告地價作為基礎,方屬客觀實際。
四、我們在那個土地已經居住五十幾年了,林俊良先生在這之間完全沒有提及任何事情,我們也是受害者,如果他能在這之間提出相關說明,我們就能避免現在的損害。
五、我們有跟原告講說請他們來丈量,我們願意跟他們處理,但是原告他們都沒有來丈量,土地共有人(包括原告還有其他土地共有人)也都沒有合意來共同處理,也沒有尋求公開客觀的協調。對我們進行各種恐嚇及騷擾。原告延宕處理造成我們的損失,原告所謂的不當得利都是原告他們自己造成的,因為我們當時就要跟他們處理了,只是他們當時沒有辦法來釐清。另外,關於期間的計算,自民國105年這個房屋都是閒置沒有使用,也沒有任何利益可言;到了111年才出租給小排飯營業使用。但是因為原告對小排飯提出各式各樣的騷擾,甚至告小排飯竊佔,所以他們在111年6月就歇業搬走了。所以,根本沒有原告所謂的那麼長期間的不當得利。
六、原告購買本件系爭土地的時候,地上物本來就存在了五十幾年,原告購買時就應該要去釐清跟我們協議如何處理,但是原告都沒有進行這些動作。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起訴時,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一、原告之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遭未辦保存登記違建物(鐵皮建物)占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三仟七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之日止,按月給付6,611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49元。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2日起,至返還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6,611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因原告變更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係結算至112年5月1日為止,故原告同時將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計算內容,予以修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的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又因原告變更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結算至112年5月1日為止,故原告修正起訴狀理由欄之計算內容,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1條固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查,如果是請求返還因占有使用共有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則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又查,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用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的鐵皮屋即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面所示的A建物,乃是被告陳涂淑霞所有的房屋,此乃為被告所坦認並不爭執之事實。又查,本件依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編號A之建物(鐵皮屋),占有使用本件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的面積,為22平方公尺。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於本院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僅以14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因此,本件應以14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三、第按,本件上述A建物占有使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本件依據民法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金額。又查,原告吳金土是於111年2月23日取得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本院卷第138頁】。因此,原告就上述土地所有權持分2分之1的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23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另外,原告受讓於另一共有人林俊良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部分,經查,林俊良係於73年10月24日因繼承而取得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持分6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參本院卷第137頁】。而林俊良於111年8月8日將上開持分6分之1出賣給予原告,並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因此,原告就受讓自林俊良土地所有權持分6分之1的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林俊良於73年10月24日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惟原告就此部分,則僅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其中69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四、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依據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換言之,亦即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再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雖位於市區,南側緊鄰海通路,交通便利;惟查,被告所有的A建物,僅是簡陋的鐵皮屋,並非鋼筋水泥建造的高級樓房,故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不高,所受的利益不多。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基準,較屬適當。至於申報地價部分,本件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至111年1月的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3,100元。因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即18,480元為其申報地價。而查本件上述A建物,占有使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原告之請求以14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每一年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2,93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8,480元×14㎡×5%=12,936元】;每個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1,078元【計算式:12,936元÷12個月=1,078元】。又查,原告就不當得利金額之結算,是請求計算至112年5月1日止。則依此計算:㈠原告吳金土於111年2月23日取得774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部分:至112年5月1日止,共計1年2月又9日期間(即約14.3個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708元【計算式:1,078元×14.3個月×1/2=7,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原告受讓自共有人林俊良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持分6分之1部分,原告請求自林俊良取得所有權之時起至將土地持分讓與給原告為止,被告占有期間之其中69個月之不當得利【註:原告起訴狀原記載為請求60個月,於本院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另更正為請求69個月】。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397元【計算式:1,078元×69個月×1/6=12,397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總共為20,105元【計算式:7,708元+12,397元=20,105元】。此外,原告得另向被告請求自112年5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註:返還給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719元【計算式:1,078元×4/6=719元】之金額。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的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05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5月2日起至返還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註:返還給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719元之範圍內,依前述說明,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毅麟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692 號判決(112.05.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 上易 字第 158 號(112.07.10)[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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