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0號原告 蕭焱
蕭丞芳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蕭志 淜原告 張森永
陳麗卿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歐陽圓圓 律師被告 林明昶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莉雯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被告林明昶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蕭志淜 新臺幣1,173,88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蕭焱宬 新臺幣790,74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丞芳新臺幣909,78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森永新臺幣787,82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卿新臺幣1,044,12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1,173,885元為原告蕭志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744元為原告蕭焱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781元為原告蕭丞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827元為原告張森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4,122元為原告陳麗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志淜新臺幣(下同)3,952,364元、原告蕭焱宬2,458,584元、原告蕭丞芳2,616,972元、原告張森永2,956,061元、原告陳麗卿3,687,51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111年12月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金額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志淜3,952,364元、原告蕭焱宬2,458,584元、原告蕭丞芳2,616,972元、原告張森永2,572,132元、原告陳麗卿3,225,37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5頁)。再於112年1月16日再具狀變更上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志淜3,848,407元、原告蕭焱宬2,301,063元、原告蕭丞芳2,471,115元、原告張森永2,296,896元、原告陳麗卿2,951,03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7頁)。末於112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原告陳麗卿請求之金額再變更為2,663,031元(本院卷第3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明昶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大貨車,沿雲林東勢鄉龍潭村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樹木或農作物影響視距,然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害人 張馨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蕭志淜,沿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遭被告林明昶自左方追撞,致被害人張馨文受到撞擊後受困車內,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因胸腹部外傷、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5時54分宣告死亡,原告蕭志淜則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腹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明昶乃受僱於被告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地公司),且又係因執行業務而肇致此車禍事故,被告國地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蕭志淜:3,848,407元⑴原告蕭志淜支出被害人張馨文醫療費用:270元⑵原告蕭志淜支出被害人張馨文喪葬費用:303,900元。⑶原告蕭志淜醫療費用:急診外科醫療費300元、身心門診就診費6,408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6,334元,原告蕭志淜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
擦傷、腹壁挫傷、右手擦傷之損害,又醫囑謂出院後宜休養,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之薪資請假13日,扣半薪6,334元,故薪資損失為6,334元。
⑸拖吊費用:2,000元,本件自小客車車輛因車禍嚴重毀損,原告蕭志淜因此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
⑹扶養費用:929,195元,原告蕭志淜係被害人張馨文之配偶,
依內政部統計109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本件原告蕭志淜於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17.33年。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蕭志淜尚可受其妻扶養17.33年。又原告蕭志淜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張馨文外,尚有子女蕭焱宬、蕭丞芳,是以被害人張馨文應負擔原告蕭志淜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按109年台灣省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18,270元,即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19,240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29,195元。
⑺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痛失至親,
且原告蕭志淜當時位在副駕駛座,其親臨此橫禍,又目睹被害人死亡經過,其所受傷痛難以平復。原告蕭志淜需承受喪妻之痛,又需獨立扶養幼子、幼女,單親家庭所需面對之經濟、心理上之壓力,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⑻綜上,原告蕭志淜得請求金額為3,848,407元(計算式:被害
人醫療費用270元+喪葬費用303,900元+醫療費用6,708元+不能工作損失6,334元+拖吊費用2,000元+扶養費929,195元+慰撫金300萬元-強制險理賠40萬元=3,848,407元)⒉原告蕭焱宬:2,301,063元⑴扶養費:701,063元,原告蕭焱宬為被害人之子,於100年3月
10日出生,被害人於110年11月1日死亡至其成年為止,可受扶養之年數尚有7年4月9日,又被害人與原告蕭志淜均為其扶養義務人,是被害人應負擔原告蕭焱宬1/2之扶養費用。
按109年臺灣省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18,270元,即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19,24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依 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焱宬之扶養費核計其金額為701,063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蕭焱宬為被害人之子,年紀尚幼
,卻遭喪母之痛,影響其心理至深且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綜上,原告蕭焱宬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301,063元(計算式
:扶養費701,063元+慰撫金200萬元-強制險理賠40萬元=2,301,063元)⒊原告蕭丞芳:2,471,115元⑴扶養費:871,115元,原告蕭丞芳為被害人之女,於102年5月
8日出生,被害人於110年11月1日死亡至其成年為止,可受扶養之年數尚有9年6月7日,又被害人與原告蕭志淜均為其扶養義務人,是被害人應負擔原告蕭丞芳1/2之扶養費用。
按109年台灣省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18,270元,即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19,24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丞芳之扶養費核計其金額為871,115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蕭丞芳為被害人之女,年紀尚幼
,卻遭喪母之痛,影響其心理至深且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綜上,原告蕭丞芳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471,115元。(計算式
:扶養費871,115元+慰撫金200萬元-強制險理賠40萬元=2,471,115元)⒋原告張森永:2,296,896元⑴扶養費用:696,896元,原告張森永為被害人之父,依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被害人張馨文對原告張森永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張森永民國00年出生,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1歲,又原告張森永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張馨文外,尚有配偶即原告陳麗卿、成年子女 張瑋修張瑋善 二人,是張馨文對於原告張森永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依內政部統計109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原告張森永65歲退休時尚有17.33年之餘命。參酌109年臺灣省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18,270元,即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19,2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張森永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其金額為696,896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害人為原告張森永之長女,遭此橫禍驟然天人永隔,悲痛逾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綜上,原告張森永得請求之金額為2,296,896元(扶養費696,896元+慰撫金200萬元-強制險理賠40萬元=2,296,896元)。
⒌原告陳麗卿:2,663,031元⑴扶養費:823,031元,原告陳麗卿為被害人之母,依民法第11
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被害人張馨文對原告陳麗卿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為59年出生,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1歲,又原告陳麗卿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張馨文外,尚有配偶張森永、成年子女張瑋修、張瑋善二人,是被害人張馨文對於原告陳麗卿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依內政部統計109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原告陳麗卿尚有21.82年之餘命。參酌109年臺灣省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18,270元,即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19,24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陳麗卿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其金額為823,031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害人為原告陳麗卿之長女,遭此橫禍驟然天人永隔,悲痛逾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車損:24萬元,系爭AMD-5392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陳麗卿所
有,104年6月出廠,以70萬元購買,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民國110年11月1日,約已使用6年5個月,雖已超過汽車耐用年數五年,但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依雲林汽車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書所載,尚有29萬元之價值,而因系爭汽車已以5萬元售予訴外人黃證錡,因此原告陳麗卿向被告請求之車損爰扣除5萬元,僅請求24萬元。
⑷綜上,原告陳麗卿得請求之金額為2,663,031元(扶養費823,
031元+車損24萬元+慰撫金200萬元-強制險理賠40萬元=2,663,031元)。
㈢縱鈞院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被害人2成,被告
應負8成過失責任,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2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志淜3,848,407元、原告蕭焱宬2,301,
063元、原告蕭丞芳2,471,115元、原告張森永2,296,896元、原告陳麗卿2,663,03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同意給付原告蕭志淜請求之被害人醫藥費270元、原告蕭志淜
醫藥費300元、身心科醫療費6,408元、喪葬費用303,900元、不能工作損害6,334元、拖吊費2,000元、扶養費929,195元;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過鉅,請求酌減。
㈡同意給付原告蕭焱宬請求之扶養費701,063元;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鉅,請求酌減。
㈢同意給付原告蕭丞芳請求之扶養費871,115元;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鉅,請求酌減。
㈣同意給付原告張森永請求之扶養費696,896元;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鉅,請求酌減。
㈤同意支付原告陳麗卿請求之扶養費823,031元、車輛損害24萬元;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鉅,請求酌減。
㈥被害人張馨文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原告等應依民法第2
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過失比例為被告百分之60、被害人張馨文百分之4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明昶於110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樹木或農作物影響視距,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往前方行駛。適張馨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蕭志淜,沿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同一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用大貨車之車頭撞擊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致張馨文受困車內,經消防隊員協助將張馨文脫困並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因胸腹部外傷、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5時54分宣告死亡,原告蕭志淜則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腹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國地水泥公司為被告林明昶的僱用人,於本件事故當下
,被告林明昶在執行職務,故被告國地水泥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
㈢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張馨文之醫藥費270元、喪葬費用303,90
0元、原告蕭志淜請求之醫療費用6,708元、不能工作損失6,334元、汽車拖吊費用2,000元、扶養費929,195元。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蕭焱宬請求之扶養費701,063元。
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蕭丞芳請求之扶養費871,115元。
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張森永請求之扶養費696,896元。
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陳麗卿請求之扶養費823,031元、車輛損害24萬元。
㈧被害人張馨文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
㈨原告等人已領得強制險保險金各4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蕭志淜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過鉅?㈡原告蕭焱宬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鉅?㈢原告蕭丞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鉅?㈣原告張森永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鉅?㈤原告陳麗卿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鉅?㈥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昶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樹木或農作物影響視距,然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明昶竟疏於注意及此,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被害人張馨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使被害人張馨文死亡、原告蕭志淜受有前開傷害,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明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張馨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2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0031690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7號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林明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林明昶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張馨文之死亡、原告蕭志淜之受傷及原告陳麗卿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不法侵害張馨文之生命,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蕭志淜為張馨文之夫、原告蕭焱宬、蕭丞芳為張馨文之子女,原告張森永、陳麗卿為張馨文之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昶應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另原告蕭志淜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陳麗卿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車輛毀損,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李明昶 應賠償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國地水泥公司為被告林明昶的僱用人,於本件事故當下,被告林明昶在執行職務,故被告國地水泥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國地水泥公司應與被告林明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茲就兩造有爭執者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蕭志淜為張馨文之配偶、原告蕭焱宬、蕭丞芳均為張馨文之子女、原告張森永、陳麗卿為張馨文之父母,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明昶因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張馨文致死,原告因而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自然傷慟非淺,衡以原告蕭志淜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中央畜產會之屠宰場屠宰衛生檢查助理,年薪329,208元,有6筆不動產;原告蕭焱宬及蕭丞芳目前均就讀國小,別無其他財產;原告張森永為國中畢業,因有輕度身心障礙,無業,每月領有身障補助約3,500餘元,有2部汽車;原告陳麗卿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目前擔任臨時工,年薪252,000元,有1部汽車等情(本院卷第102頁、319至320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原告蕭志淜中央畜產會111年10月24日之簽呈、薪資單、原告張森永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末民事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119至121、239頁);被告林明昶製自承為國中畢業,現因本案過失致死遭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而入監執行,於入監前受僱於被告國地水泥公司,擔任水泥車司機,110年被告林明昶之薪資所得為262,173元,109年之薪資所得為139,888元,除投資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19,07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本院卷的318至319頁),並有被告林明昶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本院卷末民事證件存置袋),足認原告及被告林明昶之經濟狀況均非優渥,是本院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知識水準、資力、系爭事故肇生之緣由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志淜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蕭焱宬、蕭丞芳、張森永、陳麗卿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各應核減為100萬元,始屬適當。
⒉綜上,原告蕭志淜部分,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害人張馨文
醫藥費270元、喪葬費用303,900元、原告蕭志淜請求之醫療費用6,708元、不能工作損失6,334元、汽車拖吊費用2,000元、扶養費929,195元,及上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248,407元(計算式:270元+303,900元+6,708元+6,334元+2,000元+929,195元+1,000,000元=2,248,407元)。原告蕭焱宬部分,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扶養費701,063元,及上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701,063元(計算式:701,063元+1,000,000元=1,701,063元)。原告蕭丞芳部分,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扶養費871,115元,及上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871,115元(計算式:871,115元+1,000,000元=1,871,115元)。原告張森永部分,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扶養費696,896元,及上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696,896元(計算式:696,896元+1,000,000元=1,696,896元)。原告陳麗卿部分,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扶養費823,031元、車輛損害24萬元,及上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063,031元(計算式:823,031元+240,000元+1,000,000元=2,063,031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張馨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2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0031690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7號卷第21至24頁),兩造亦不爭執對於被害人張馨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害人張馨文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張馨文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林明昶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張馨文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本院自得以被害人張馨文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蕭志淜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73,885元(計算式:2,248,407元×0.7=1,573,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蕭焱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90,744元(計算式:1,701,063元×0.7=1,190,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蕭丞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09,781元(計算式:1,871,115元×0.7=1,309,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森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87,827元(計算式:1,696,896元×0.7=1,187,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麗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44,122元(計算式:2,063,031元×0.7=1,444,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蕭志淜、蕭焱宬、蕭丞芳、張森永、陳麗卿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5人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5人分別領取之保險金40萬元後,原告蕭志淜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73,885元;原告蕭焱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90,744元;原告蕭丞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09,781元;原告張森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7,827元;原告陳麗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44,122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5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而被告未為給付,原告5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㈨綜上所述,原告5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蕭志淜1,173,885元、原告蕭焱宬790,744元、原告蕭丞芳909,781元、原告張森永787,827元、原告陳麗卿1,044,12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㈩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係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陳麗卿因請求車損部分經裁定繳納裁判費,及被告林明昶曾因請求鑑定該車輛於案發當時之市價而支付鑑定費用,故併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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