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L000-A111122B(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L000-A111122B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BL000-A111122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係BL000-A111122(民國9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2人共同居住在雲林縣某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權利思慮未全,竟為滿足其一己之私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方式,在上址同住之房間內,趁無人在旁之際,分別對甲女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性交行為得逞各1次;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在上址同住之房間內,趁無人在旁之際,對甲女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為得逞1次。嗣因甲女書寫內心痛苦之文字訊息,經學校老師發現後通報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獲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135卷第9頁至第14頁;他1750密卷第123頁至第128頁;偵11135密卷第43頁至第46頁;他1750卷第35頁至第43頁;他1750密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60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750卷第7頁至第13頁;偵11135密卷第47頁至第53頁);證人即甲女之母親乙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135密卷第73頁至第74頁;他1750卷第7頁至第13頁;偵11135密卷第47頁至第53頁;他1750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11135密卷第55頁至第57頁;他1750卷第57頁至第60頁);證人即甲女之老師丙女、證人即社工丁女於偵訊時之證述(他1750卷第23頁至第27頁;他1750密卷第91頁至第94頁;他1750卷第23頁至第27頁;他1750密卷第91頁至第94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1月25日若瑟事字第1120000065號函1紙(他1750卷第71頁至第72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12307948號函暨附刑事告訴狀1份(他1878卷第5頁至第6頁;他1878密卷第5頁至第6頁)、甲女書寫臉書訊息列印資料1份(他1750密卷第39頁至第41頁)、現場圖2份及照片9張(他1750密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1份(他1750密卷第77頁至第80頁;他1878密卷第7頁至第11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2份(他1750密卷第95頁至第99頁)、晤談紀錄表(他1750密卷第101頁)、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02號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他1750密卷第111頁至第114頁)、雲林縣立口湖國民中學111年11月30日雲口中補字第1110500019號函暨附個別輔導記錄表(他1750密卷第141頁至第151頁)、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02號暫時保護令卷證影本(他1750密卷第153頁至第168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00號通常保護令卷證影本(他1750密卷第169頁至第20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影本1紙(他1750卷第3頁;他1750密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他1750密卷第5頁至第7頁)、現場照片6張暨現場圖2份(他1750密卷第23頁至第27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他1750密卷第33至3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紙(他1750密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11135密卷第2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紙(偵11135密卷第2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11135密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分別以陰莖及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行為。
二、復按稱「猥褻」者,是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以手指撫摸甲女陰道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自應屬「猥褻」行為。
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經查,甲女係於98年12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他1750密卷第71頁),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均尚未年滿14歲,被告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發生性交、猥褻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設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先親吻甲女身體,復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3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未設有刑罰規定,自應回歸上開刑法規定論處。
八、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警惕自己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犯後願意面對自身行為之過錯,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目前上學都正常,這件事情並不會影響我對男生的認知,也不會讓我不敢接近男生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10頁),而本件社工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甲女接觸之結果,認為甲女並沒有因為這件事情而心情受到影響,被告也沒有因為甲女書寫文字訊息導致其被訴追而責怪甲女,甲女與被告的感情其實還不錯,這也是甲女原諒不追究被告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既已知悔悟,且甲女之生活及情緒並無因本件而受到太大的影響,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4之犯行部分,均酌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父親,並與甲女及家人同住一處,竟未嚴守人倫分際,為甲女提供健康、良好而安全之生活環境,反而對甲女為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使甲女身心受創,並對被告失去信任,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原應予以嚴懲,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甲女及乙女均向本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造公司做板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最大的讀國中二年級,最小的是幼兒園中班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侑坤營造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侑坤營造有限公司服務請款單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5頁),及斟酌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者,均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罪數為4罪,罪質及被害人相同,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相仿,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後悔、警惕自己不再犯之意,足見其悔悟之心,而甲女、乙女亦向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緩刑處遇,分別設有保護管束及心理治療、輔導或評估之處遇模式,對於緩刑中之被告,於生活及行為管理上有相當程度之監督及輔導,被告若能確實履行,對於其犯罪惡性及行為之矯正,應足以發揮顯著之效果;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乙女育有4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乙女因為照顧4名子女而無法工作,其為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每個月賺的錢都給乙女,自己只留一些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結婚10幾年,我都在家帶小孩沒有出去工作過,家裡的生活費不夠用只能靠低收戶補助,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我就只能去工作賺錢,公公、婆婆也沒有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是整個家庭之經濟支柱,如果被告入監服刑,乙女則必須外出工作賺錢,4名年幼子女勢必面臨無人照顧之情況,而將產生更大之社會問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㈡被告為成年人,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不僅構成家庭暴力罪,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亦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復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提供義務勞務及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
㈢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
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惟查:被告業已搬離甲女之住處,而與其自己的祖父母同住,故雙方幾無接觸、聯繫之可能,甲女再度遭被告為性侵害之可能性不高,且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再佐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至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所定罰責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因認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其他特定事項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甲女國小5年級(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某日時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甲女因A男為其父親而未加反抗。A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甲女國小6年級上學期(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某日時以手指(起訴書誤載為以「陰莖」,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插入甲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甲女因A男為其父親而未加反抗。A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3甲女國小6年級下學期(111年2月1日至111月7月31日)某日時以手指撫摸甲女之陰道約30秒為猥褻行為,甲女因A男為其父親而未加反抗。A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4111年9月12日至111年9月19日(確診隔離期間)某日時親吻甲女身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甲女因A男為其父親而未加反抗。A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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