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淑娟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隨身碟壹個、手機貳臺(SonyEricsson、Nokia)、遠傳電信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帳冊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16行關於「惟被告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被告所有」;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9年11月某日起至100年2月27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猶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犯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隨身碟壹個、手機貳臺(SonyEricsson、Nokia)、遠傳電信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帳冊貳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