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教傷害人之身體,處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認定被告黃明教傷害犯行之理由:「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明教主 張伊 係為保護案外人 黃光亮 而勒住告訴人 黃粵屏 之脖子,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縱認被告黃明教係為保護黃光亮,則被告黃明教利用其身高體型之優勢阻擋在告訴人黃粵屏前面或拉住其手臂即足以排除告訴人黃粵屏之攻擊,惟被告黃明教竟徒手勒住告訴人黃粵屏之脖子,顯已逾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反擊行為之程度。是被告黃明教辯以係屬正當防衛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然因其行為超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新北市○○區○○街「一道彩虹」社區之住戶,理應共同維護居住安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傷害起因在於告訴人先行掀桌而引起糾紛,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全然歸責於被告,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