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同興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同興犯重利罪,拾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收支簿壹本、空白本票叁本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收支簿壹本、空白本票叁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以每10天為一期」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2天至10天不等為一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同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借款期間,分別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就各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各成立一重利罪。被告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貸與被害人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使被害人等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未以暴力收取利息,手段尚非惡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收取利息多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現金收支簿1本、空白本票3本,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上開10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所提供作為借款本金之擔保票據,日後債務清償時,被告有返還之義務,而重利罪之被害人,仍應給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其本金,此部分金額並非犯罪所得,且無從自扣案之票據所載金額中分割;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收取重利之犯行有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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