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0、6288、6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進福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吳進福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詎仍不知俊悔」,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俊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涉3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復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應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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