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依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依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9年4月26日某時許」、同欄一第5行之「出借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應補充更正「於98年9月間某日出借予其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證據欄一第16行至第19行之「復有告訴人...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按」應補充更正為「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謝雅婷廖浩敏 於警詢時及證人 曾義成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9年6月9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0990001985號函暨所附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謝雅婷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廖浩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依世將其向曾義成所借用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謝雅婷、廖浩敏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謝雅婷、廖浩敏等2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曾義成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其向曾義成所借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分別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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