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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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可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張可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張貞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張采昀 、 張采芹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可良、張貞美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本院一O九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 伊等 之母親 張郭笑 於民國94年7月30日死亡,張郭笑死亡後,遺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8088元(下爭系爭款項)之遺產尚未分割,由被告之父 張可弘 保管(已於103年8月1日死亡),張可弘強行占有系爭款項,並製作不實收支表,排除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款項之權益,爰依民法繼承、公同共有、所有權、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張郭笑之繼承人因張郭笑所遺系爭款項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可弘強行占有,而對於原告所生之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具狀聲請裁定命 張貞蓮 、張貞美、張可良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轉知其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並命渠等表明是否欲追加為原告,並將開庭通知送達於渠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1、73頁),惟迄今僅張貞蓮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而張貞美、張可良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追加為原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張貞美、張可良追加為本件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