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3號
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 曾錦雀 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複代理人 王井 聲請人 葉俊宏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受輔助宣告人 葉世棣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世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錦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葉俊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錦雀、葉俊宏為相對人葉世棣之配偶、長子,相對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曾錦雀、葉俊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驗葉世棣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萬芳醫院105年6月7日萬院精字第105000466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係中度失智症患者,意識清醒,理解力尚可,話語常前後矛盾,作答信度偏低,但可適切回答對危險情境之因應方式,專注力較短暫,容易不耐煩,需適時安撫與移轉注意力,整體作答動機尚可,情緒較顯焦躁,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
四、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子葉俊宏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㈠評估內容:1.觀察案主外觀,案主仍有簡單語言,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顯有受照顧之需求,案家已聘請外傭協助照顧,評估尚能提供案主基本餐食、盥洗等生活照顧需求。2.案家現住人口簡單,案妻或案長子間,皆自述與案主關係佳,惟二人對於案主照顧方式、財產管理與應用,以及是否需有輔助宣告人來協助案主生活,尚未取得共識,評估二人對輔助宣告後續照顧方式、財產管理有不同意見。㈡建議:考量案主年邁,身心情況衰退,顯有長期性、穩定環境及醫療照顧之需,得以維護案主受照顧與生活權益。建請斟酌就以案主受照顧環境、所需費用及案主財產管理等各項細節,考量案主受輔助宣告之適當與必要性,俾利維護案主權益等情,有105年6月1日北市社工字第105367276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曾錦雀、葉俊宏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與長子,平日均會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因認由相對人之配偶曾錦雀、葉俊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曾錦雀、葉俊宏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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