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被告 賴文正 訴訟代理人林淵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零伍佰肆拾貳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甲、通用條款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以被
告林淵泉、賴文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授信動用期間自104年1月5日至105年1月5日止,其中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授信額度為5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5日至105年1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1.3%,合計為年息2.67%,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目前年息2.6%),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偉盟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57張合計23,791,710元,依系爭契約甲、通用條款第9條第1款,於104年10月26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抵銷存款11,804元,抵充計算至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1日之違約金2,054元、利息85,531元及本金11,949,758元,尚有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偉盟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林淵泉、賴文正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積欠原告借款,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
、催告函、抵充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附卷為證,且經被告到庭後不爭執,堪信為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渠所言無力清償之情狀屬實,並非解免債務或延期清償之法定事由,是原告自得按約定行使其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偉盟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林淵泉、賴文正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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