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卷證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 蔡明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隱匿蔡明杰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蔡明杰欲上訴三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然被告無卷證資料可參考,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被告聲請閱卷,範圍為電子本院卷證並燒錄成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即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為撰寫上訴理由,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本案既尚在審判中,為保障聲請人即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外,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卷證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