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芝菡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111年10月19日駁回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11年9月19日所為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裁定之異議,抗告人於111年11月3日具狀聲明不服,雖載「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又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再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所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就原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定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而不補正,原法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異議人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已不得對原法院111年10月19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