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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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鑲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鑲宇(下稱抗告人)有自行至診所就診,並服用診所開立之舌下錠來戒除毒癮,自應不予勒戒,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准予以戒癮治療代替勒戒處分云云。
二、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抗告人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後,向法院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從而,原審認檢察官所為聲請有理由,據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稱相關就醫證明後補,惟迄未補陳,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